保障失足未成年人平等受教育权
张世欣 李振武
来源:2012年5月31日《人民法院报》第5版
【背 景】
适用非监禁刑和刑满释放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的群体,一方面,与普通未成年人相比,特殊的服刑经历使得他们在正常社会化方面是一个弱势群体;另一方面,与成年刑满释放人员相比,该群体处在生理和心理发育时期,生理和心理状态的不稳定性决定了这些人回归社会后的耐挫力差,易出现心理危机。因此,适用非监禁刑和刑满释放未成年人的就学和就业问题一直是我国未成年人保护体系和相关刑事政策关注的重要组成部分。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都规定了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但在实践中,当面对适用非监禁刑和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时,学校有时会简单地开除学籍,把他们推向社会,这既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改造矫正,也影响了未成年人平等受教育权利的实现。
【建 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
沪高法建〔2010〕第2号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马某等寻衅滋事一案中,九名被告人均系未成年人,其中有八名属于本市在读中职学校学生。该案因马某与他人发生纠纷,纠集其他八名学生携带器械,殴打他人致轻微伤。经法院主持调解,九名被告人认罪悔罪,其监护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据此,法院分别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陈某等八名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法院在落实跟踪帮教工作中发现,你委2010年9月作出的沪教委职〔2010〕37号《上海市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凡触犯国家宪法和刑律,构成刑事犯罪的学生,经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应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我们认为:该规定的实施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需要引起高度重视的问题,具体情况归纳如下:
第一,该规定与党的教育挽救政策不符。对未成年人实行特殊保护,教育、感化、挽救失足未成年人是党的一贯政策,需要全社会包括司法部门、教育部门等的共同努力,以实现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的有机统一。今年8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中,将未成年被告人前科免除报告义务列为修订内容之一,全国各地如北京、江苏、山东等地都在积极探索未成年被告人的前科封存制度。鉴于上述案件八名学生罪行较轻,法院在落实学生继续就学过程中遇到障碍,如简单地开除学籍,把他们推向社会无疑不利于失足未成年人今后的成长,浦东法院决定试行“前科封存”,不将该案判决结果告知相关学校,并要求学生每月到法院汇报相关情况,由法院承担继续教育责任。我们认为,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教育机构,都应当承担起教育、感化、挽救失足未成年人的责任,促使他们在学习中成长,成为社会有用之才。
第二,该规定与相关法律规定存在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两部法律都规定失足未成年人享有平等受教育的基本权利,上述《管理办法》则规定一律开除学籍,与法律规定精神不符。
第三,该规定与同类部门规范性文件存在差异。由你委作出的《上海市中小学学籍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高中学生在校期间被司法部门判刑,可给予开除学籍的处分。高中学生构成刑事犯罪学校“可以”开除学籍的规定,可根据未成年人罪行轻重区别对待;而中职学生“应当”开除学籍的规定,不利于对罪行轻微学生的教育挽救。对于年龄相仿、性质相近的同类教育对象,在构成犯罪后受教育权利上不应当有此差异,教育部门应当继续履行教育职责。
据此,我院从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基本权利,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目的出发,特提出以下司法建议:
一、建议修改《上海市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是否能将“构成刑事犯罪的学生”,修改为“构成刑事犯罪且仍在监管部门服刑的学生”,将“应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修改为“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建议教育部门进一步做好配合司法部门对失足学生进行教育挽救的工作。我院与你委已共同建立了上海市青少年法制教育活动基地,建议以此为平台,加强对中职学校学生的法制教育,增强青少年的法制意识和素养。同时,教育部门与司法矫正部门、家庭、社区加强沟通协调,发挥整体合力,促使失足未成年人改过自新,成为对社会有用的新人。
以上建议请研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三十天内函告我院。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效 果】
2011年1月28日,上海市高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沈志先率少年法庭指导处同志就司法建议落实问题专程拜访市教委,与市教委领导进行了沟通协商。希望能切实保障失足未成年人平等受教育权。市教委领导明确表示,司法建议内容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有利于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我们将克服具体管理工作中的困难予以落实。
2011年5月27日,上海市教委根据高院司法建议,对《管理办法》作出了修订,将第三十二条由“应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修订为“凡触犯国家宪法和刑律,构成刑事犯罪且仍在监管部门服刑的学生,经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并向各区县教育局和有关委、局、控股(集团)公司发出《关于修订〈上海市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要求各职业教育部门、学校要切实保护中职学生的受教育权,指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各相关学校应积极与司法矫正部门、家庭、社区建立沟通协调机制,进一步加强配合协调,发挥整体合力,最大限度地保护中职学生的合法权益。 |